陈某系某科技公司员工,某科技公司《考勤管理规定》规定:“事假全年累计不得超过30天,全年事假超过30天者,公司有权作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023年1月至9月间,除病假外,陈某累计请事假42.32天。2023年10月19日,某科技公司向陈某发出《解除/终止劳动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由于陈某事假超过三十天,因此自2023年10月19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陈某遂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认定某科技公司的解除行为属违法解除,裁决某科技公司向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万余元。某科技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福鼎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某科技公司不服,向宁德中院提起上诉。
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及行使用工管理权的过程中,必须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系规章制度的制定者,在劳资关系中亦处于强势地位,其行使用工管理权的方式应当善意、宽容、合理。尤其是以劳动者违规为由而解除劳动关系,系对劳动者最严厉的惩戒措施,更应审慎对待。本案陈某虽请事假超过30天,但均办理了请假手续且经某科技公司审批允许,期间某科技公司并无提醒、告知陈某不利后果、也未禁止其继续请假。某科技公司同意陈某请假后,再以请假天数超出规定为由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有违诚信原则,亦不能称之为善意、合理行使用工管理权。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存在故意逃避劳动义务的主观故意或对公司经营造成了不利后果,故一审认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某科技公司应向陈某支付经济赔偿金。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须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平等协商,且应告知劳动者并进行公示。此外,在规章制度的内容解释上应当合理,适用过程中应当保持善意,必须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尤其是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时,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采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最严厉惩戒措施,更应当遵守“谦抑性原则”,审慎对待,非必要不适用。对劳动者的行为定性应当合理、准确,避免用人单位利用劳资关系中的强势地位,滥用规章制度“解释权”扩大权利,“恶意”适用规章制度,随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