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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中院发布4起典型案例
2025-05-16 09:16 闽东日报

2025年5月

是第五个“民法典宣传月”

宁德中院发布4起
与民生息息相关的典型案例

通过“小案件”讲述“大道理

涵盖养老纠纷、劳动争议等热点领域


一起来看看

民法典是如何

为我们的日常生活“保驾护航”的!


1


陈某甲、陈某乙诉某养老公司、

某保险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子女怠于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对老人延误治疗存在过错的,应减轻养老机构的责任

案件详情

张某芬入住某养老公司时已患腔隙性脑梗死等多种疾病,且因行动不便需拄拐。养老公司评估其为中度失能老人,并与张某芬及其家属陈某甲签订《托养服务协议书》。入住期间,养老公司发现张某芬有摔倒风险,两次要求家属送医均被拒绝。2023年11月20日至21日期间,张某芬先后两次摔倒受伤,养老公司均及时处理。其后,养老公司多次要求家属带张某芬外出就医和提高护理等级,家属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同年12月5日,家属带张某芬到医院救治,张某芬被诊为“急性腔隙性脑梗死”等,几日后去世。家属陈某甲、陈某乙认为该养老公司存在管理不当,导致张某芬摔伤并死亡,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85.8万余元,并退还押金、服务费等2.1万余元。


法院认为

本案中,某养老公司确有存在服务瑕疵,张某芬的两次摔伤,虽然不存在危重紧急情况,但某养老公司未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内伤不明情况下,未能积极主动采取医疗检查以明确伤情等妥善处理的措施,存在未对张某芬积极实施安全保障和救助措施的行为,与张某芬摔倒及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中,张某芬的摔倒和死亡后果并非某养老公司直接造成,主要原因还在于张某芬身患重症疾病的自身原因,某养老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归为次要原因。同时考虑陈某甲、陈某乙作为子女怠于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明知母亲病情不断恶化且该养老公司多次提议送医救治,仍以各种理由消极推脱不作为延误治疗,对加速张某芬的死亡结果发生,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明显过错,应适当减轻某养老公司的责任。因此,判定某养老公司应对陈某甲、陈某乙因张某芬的摔倒及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15%的侵权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随着人口老龄化加剧,养老服务需求持续增长。养老机构作为兼具公益属性和经营性质的服务主体,在承担社会责任的同时,其合法权益也应得到保障。司法裁判需平衡老年人权益保护与养老产业发展,既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也要为养老产业营造良好发展环境。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子女将老人托养至养老机构,仅是将日常生活照料委托给专业机构,其法定赡养义务并未转移。若因子女怠于履行赡养义务导致损害扩大的,应依法减轻养老机构责任。

2


林某诉史某甲、史某乙、某科技公司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肖像权保护与网络平台责任边界认定

案件详情

林某系自媒体博主,其肖像具有商业价值,日常通过某社交平台发布内容进行商业推广。史某甲未经林某许可,在其运营的社交平台账号发布包含林某肖像的照片及视频用于商业宣传,经林某多次警告后仍未删除相关内容。被告某科技公司系该社交平台运营方,未主动对用户内容进行审查。史某乙为涉案账号注册手机号的实名用户。林某诉至法院,要求史某甲、史某乙、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

依据民法典第1019条,史某甲未经许可使用林某肖像用于商业宣传,且未及时删除侵权内容,侵犯林某肖像权。虽案涉侵权内容已下架,但下架行为仅终止持续侵权状态,不影响其承担既有侵权责任,判令其在社交平台账号首页发布道歉声明(保留15日)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设置侵权投诉机制且未收到林某的有效通知,依据民法典第1195条,平台未“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需以共同故意或实际参与为前提,史某乙仅为涉案账号注册手机号实名用户,无证据证明其与史某甲存在共谋或协助行为,故不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网络环境下肖像权保护的司法规则:侵权人即使事后删除侵权内容,仍需承担已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下架行为不视为对侵权责任的撤销。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权利人未有效通知的,平台不因未主动审查内容担责。法院严格遵循“过错+因果关系”原则,仅实名注册信息或关联身份不足以认定共同侵权,需结合直接参与、教唆或帮助行为等证据。本案平衡了权利保护与行为自由,为自媒体时代肖像权纠纷提供了明确裁判指引。

3





詹某、福建某农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福鼎市某茶叶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应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关于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福建某农业公司从福鼎市某茶叶店购买“A品牌”2008老茶饼贩卖。2022年6月、2023年1月,詹某先后向福建某农业公司以1000元/片的价格购买“A品牌”2008老茶饼20片、400片,分别支付货款2万元、40万元。2023年1月13日,詹某又向某农业公司购买同款老茶饼250片,预付1万元货款,后双方发生争议,该批茶叶未交付。其后,詹某向宁德市监局投诉,市监局封存了某农业公司售卖的6片茶饼及詹某购买的6片茶饼,并将412片茶饼委托A品牌公司鉴定。经鉴定,确认412片茶饼系侵犯A品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詹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农业公司退还货款43万元及某农业公司、某茶叶店共同支付货款的10倍赔偿金430万元。


法院认为

涉案茶饼外包装为A品牌公司外包装,经宁德市监局委托A品牌公司辨认,确认涉案茶饼并非A品牌公司的正品;某农业公司及其上游供货方周某、张某也未提供涉案茶饼来源等证据材料,无法认定涉案茶饼系A品牌公司所生产,在无法确认涉案茶饼与外包装载明的信息一致的情况下,将A品牌公司外包装用于涉案茶饼的包装,可以认定属于未标注真实茶叶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等信息的情形,可以认定涉案茶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詹某向某农业公司购买20片茶饼,在仍有剩余的情况下,又在短时间内再次购入大量涉案茶饼,数量明显超出普通消费者的生活消费需要,故支持詹某首次购买的20片茶饼的十倍赔偿金。据此判决,某农业公司退还詹某货款43万元并支付赔偿金20万元;驳回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系到公民的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在食品领域的案件中,需要平衡好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既要维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要尽可能避免为“名为打假,实为牟利”的行为提供生存空间。该案在结合所购商品的性质基础上,将购买数量作为判断消费者身份和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要素之一,以区别普通消费者和职业打假者。同时,呼吁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避免经营者因短时间的反复打假而陷入无法自救的困境,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作用,助力营造诚信的经营环境和维权秩序。

4





宁德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用人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的方式应当诚信、善意

案件详情

陈某系某科技公司员工,某科技公司《考勤管理规定》规定:“事假全年累计不得超过30天,全年事假超过30天者,公司有权作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023年1月至9月间,除病假外,陈某累计请事假42.32天。2023年10月19日,某科技公司向陈某发出《解除/终止劳动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由于陈某事假超过三十天,因此自2023年10月19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陈某遂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认定某科技公司的解除行为属违法解除,裁决某科技公司向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万余元。某科技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福鼎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某科技公司不服,向宁德中院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及行使用工管理权的过程中,必须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系规章制度的制定者,在劳资关系中亦处于强势地位,其行使用工管理权的方式应当善意、宽容、合理。尤其是以劳动者违规为由而解除劳动关系,系对劳动者最严厉的惩戒措施,更应审慎对待。本案陈某虽请事假超过30天,但均办理了请假手续且经某科技公司审批允许,期间某科技公司并无提醒、告知陈某不利后果、也未禁止其继续请假。某科技公司同意陈某请假后,再以请假天数超出规定为由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有违诚信原则,亦不能称之为善意、合理行使用工管理权。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存在故意逃避劳动义务的主观故意或对公司经营造成了不利后果,故一审认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某科技公司应向陈某支付经济赔偿金。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须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平等协商,且应告知劳动者并进行公示。此外,在规章制度的内容解释上应当合理,适用过程中应当保持善意,必须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尤其是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时,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采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最严厉惩戒措施,更应当遵守“谦抑性原则”,审慎对待,非必要不适用。对劳动者的行为定性应当合理、准确,避免用人单位利用劳资关系中的强势地位,滥用规章制度“解释权”扩大权利,“恶意”适用规章制度,随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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