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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26-08-25 18:48 中国福建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255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6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赵龙

2026年8月16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明显不一致的规章进行清理。经清理,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以下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九龙江流域从事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九龙江流域,是指由九龙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龙岩、三明、漳州、泉州、厦门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九龙江干流是指九龙江龙岩龙门至九龙江入海河口,流经龙岩、漳州的九龙江主河段;九龙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九龙江干流的河流。”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首长对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负责。

“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纳入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并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三)删去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九龙江流域内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九龙江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九龙江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排污单位。

“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九龙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原则,在九龙江干流、支流两侧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域。”

(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对湿地的生态功能进行科学评价,促进对湿地的合理利用。

“开发利用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

(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九龙江流域内的大中型水库(电站)管理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水电站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并报有关部门备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减少最小生态下泄流量。”

(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意减少水电站最小生态下泄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对部分条文表述作以下修改:

将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此外,对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条款作相应修改,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并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福建省水文管理办法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对水文为地方服务所需的运行、维护经费予以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从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当地水文基础设施和水资源监测能力建设。”

(二)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水文工作。”

(三)删去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省水文机构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作为水文站网建设的依据,并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遵循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有效利用、避免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规划建设专用水文监测站点的,应当与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相衔接,并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避免和减少重复建设。”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水文基础设施所需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现有水文测站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划界,自然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书。”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功能区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相关监测信息共享制度,相互通报监测数据和情报预报信息。”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水文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监测预案,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20公里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在项目立项前,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避让,交通运输、海事、应急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此外,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并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福建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水利风景资源管理和水生态保护,科学、合理利用水利风景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水利风景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水利风景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水利风景区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四)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省级、县级水利风景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规模的水域(水体)或者水利工程,工程无安全隐患;

“(二)水利风景资源达到一定质量等级;

“(三)水质不劣于Ⅳ类;

“(四)水利风景区管护范围明确,界线清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新增第四款:“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水利风景区免费向公众开放。”

此外,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并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土壤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壤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参与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管理;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管理、湿地保护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五)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海洋与渔业、科技、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等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三)删去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区域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

(五)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土壤环境监测相关服务,并对其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监测服务活动加强监督。”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开展土壤环境监测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向开展业务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评估、土壤污染修复等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建立相关机构的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等,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严格产业准入,防止新增建设项目造成新的土壤污染,淘汰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的工艺和设备,依法限期整治或者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污染企业。”

(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中残留的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泄漏、遗撒和扬散污染土壤环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实施土壤修复活动,不得对被修复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以及吸附重金属的植物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土壤修复工程实施和相关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制定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制定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包括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对部分条文表述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此外,对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条款作相应修改,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并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六、福建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

“(一)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自动监控管理的。”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维修、维护保养、校准、校验等异常状态下产生的自动监测数据,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运行维护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上如实标记设备、数据等异常情况,并进行检查、修复。”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

此外,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

(2001年6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根据2026年8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九龙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流域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九龙江流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九龙江流域从事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九龙江流域,是指由九龙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龙岩、三明、漳州、泉州、厦门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九龙江干流是指九龙江龙岩龙门至九龙江入海河口,流经龙岩、漳州的九龙江主河段;九龙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九龙江干流的河流。

第三条  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设立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专项资金,由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负责安排,专项用于九龙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条  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首长对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负责。

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纳入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并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九龙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六条  九龙江流域内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九龙江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九龙江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排污单位。

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九龙江流域的水质监测,定期组织编制水环境质量报告书,建立水污染防治档案。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之间的九龙江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

第八条  九龙江流域实行交接断面水质责任制,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界断面水质负责。

第九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和主要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

九龙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逐步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理场,实现城镇污水的达标排放和固体废物无害化、资源化。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经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理场,依法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九龙江流域内的城镇的生活垃圾必须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乡政府所在村庄的生活垃圾必须集中处置;其他村庄的生活垃圾必须妥善处置。

禁止在九龙江干流、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造成水污染的物品。

第十二条  禁止在九龙江流域内生产、经营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三条  禁止在九龙江流域内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餐盒、塑料袋。

第十四条  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原则,在九龙江干流、支流两侧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域。

本办法实施前在禁建区域内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物经处理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五条  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建立以小流域为单元的水土保持防护体系。

第十六条  禁止在九龙江流域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和水土流失易发区内开垦、取土和采石。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和水土流失易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公路、铁路、水利建设及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产生的砂、石、土应当按规定堆放,禁止倾倒入江或者堆放在九龙江干流、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公路、铁路工程两侧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从事公路、铁路、水利建设及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生态环境的恢复工作。

第十八条  因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改变地貌、损坏植被而降低或丧失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对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第十九条  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在九龙江干流、支流两侧组织植树造林。鼓励种植阔叶林、针阔混交林。

对九龙江流域内其他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采伐,禁止皆伐。

第二十条  九龙江河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九龙江河口的红树林地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和警示标志。

禁止砍伐九龙江流域的红树林和在红树林地从事挖塘、围堤、围网养殖、采砂、取土及其他毁坏红树林或者可能影响红树林正常生长的活动。

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宜种植的地区,有计划地组织种植红树林。

第二十一条  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对湿地的生态功能进行科学评价,促进对湿地的合理利用。

开发利用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

第二十三条  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助等有效措施,有计划地推广建设沼气池,推行以沼气为纽带的农业有机废物综合治理利用工程。

第二十四条  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推广使用生物农药、易降解地膜,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施用化肥和有机肥。

禁止在九龙江干流、主要支流及其两岸一重山内使用剧毒、高毒农药。使用农药、化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减少对土壤、水体和农产品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五条  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合理使用水利工程设施,疏浚河道,确保行洪安全。

九龙江下游冲积平原的河岸和上游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河岸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建设人工驳岸。没有建设人工驳岸的其他河段,应当在干流、支流两侧建设防护林带。

第二十六条  九龙江流域内的大中型水库(电站)管理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水电站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并报有关部门备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减少最小生态下泄流量。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九龙江流域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和水土流失易发区内开垦、取土和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公路、铁路、水利建设和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产生的砂、石、土倾倒入江或者堆放在九龙江干、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两侧的山坡地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意减少水电站最小生态下泄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九龙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管理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拒不履行职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水文管理办法

(2014年6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根据2026年8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工作,规范水文管理,服务防灾减灾、水资源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与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与环境的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水文现代化建设,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属水文机构(以下简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省水文机构的派出机构在省水文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做好水文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对水文为地方服务所需的运行、维护经费予以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从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当地水文基础设施和水资源监测能力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的水文意识。

加强国内外水文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与台湾地区开展各种形式的水文人才、信息、技术和项目的广泛合作和交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水文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省水文机构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作为水文站网建设的依据,并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遵循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有效利用、避免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规划建设专用水文监测站点的,应当与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相衔接,并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避免和减少重复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水文测站或者水文监测设施的,应当将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及其安全设施的建设纳入工程投资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为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及其安全设施,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九条  大中型水库和承担防洪任务的小型水库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内的,应当配套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水文监测设施,并按照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报汛任务要求,在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承担水文监测和报汛任务。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文基础设施所需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现有水文测站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划界,自然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一条  专用水文测站或者水文监测设施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自验收之日起30日内,报省水文机构备案,并实现信息共享;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能力建设,支持水文机构加快水文勘测基地、水文测站、实验室等基础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

水文机构应当完善水文水资源监测手段,加强监测人员专业技术培训,开展防汛抗旱、城市水文、生态水文、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等重点领域的科学研究,加强水文监测设施的安全管理,提高水文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水文机构应当对水文水资源进行动态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生态保护等提供监测资料和技术服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江河湖库水量和水质同步监测,采用现代化监测手段,加快自动化监测能力建设,提高为公众服务水平。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功能区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相关监测信息共享制度,相互通报监测数据和情报预报信息。

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应急监测机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水文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监测预案,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水文监测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水文机构设立的水位、雨量、地下水等监测站点,可以由水文机构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测和管理。水文机构应当对接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必要的培训,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履行责任。

第十七条  水文机构及其他承担水文监测任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文情报预报信息。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方案,需要使用其他水文监测单位的水文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十八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第二十条  全省或跨设区市范围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审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其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审定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

第五章  资料汇交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省水文机构负责全省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整编水文资料,并于每年三月底前无偿向水文机构汇交上一年度水文资料。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重要引(退)水口、江河湖库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二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存储和保管全省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

未经水文机构审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使用和出版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可以向水文机构提出,经水文机构确认后无偿提供,但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监测设施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水文监测设施和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使用水文监测设施。

第二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具体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国家重要水文测站所在监测河段,以水文基本水尺断面上游1000米、下游1500米为界,其他水文测站以水文基本水尺断面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为界,左、右岸堤顶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行洪范围;

(二)水文观测场地周边30米。水文观测场地周边30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水平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度差的两倍;

(三)沿海风暴潮水位站周边200米;

(四)其他监测设施周边20米。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20公里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在项目立项前,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设计中列入补救方案,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水文测站原有功能,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水文监测设施和环境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确保水文监测活动完整性、一致性。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水文设施建设标准先建后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和电力部门应当依法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和供电保障。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河段内有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避让,交通运输、海事、应急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带有水文监测专用标志的车、船在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文应急测报等紧急任务期间,通过公路、桥梁、船闸、检查站时,经出示车辆行驶证等证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予以放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配套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水文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发布、出版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轻微损失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严重损失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

(2015年9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根据2026年8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风景资源管理和水生态保护,科学、合理利用水利风景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风景区的规划、建设、认定、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风景区,是指以水域(水体)或者水利工程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水利风景资源和生态环境条件,可供人们从事游览观光、休闲健身、科学技术普及和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水利风景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县级水利风景区。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是水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其主要功能是保护水资源、修复水生态、弘扬水文化,维护水利工程、普及水利科技、开展水生态文明教育、发展水生态旅游。

第四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水利风景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水利风景区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和保护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鼓励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水利风景区。

对政府投资建设并经营管理的公益性水利风景区,其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对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并经认定的水利风景区,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或者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风景区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风景区有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利风景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认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水利风景资源状况规划建设水利风景区;鼓励单位、个人利用其所有或者依法承包、租赁的水利风景资源建设水利风景区。

因建设水利风景区对水域(水体)、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九条  属于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其规划论证、项目设计应当统筹考虑水利风景区发展;有条件建设水利风景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水生态、水景观、水文化、水科普以及安全设施建设内容纳入工程投资总体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  新建水利工程应当将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和保护以及工程所在区域自然、人文景观的保护纳入工程建设规划;已建水利工程可结合工程的扩建、改建、除险加固、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工作统筹水利风景区建设。

第十一条  省级、县级水利风景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规模的水域(水体)或者水利工程,工程无安全隐患;

(二)水利风景资源达到一定质量等级;

(三)水质不劣于Ⅳ类;

(四)水利风景区管护范围明确,界线清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建设水利风景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总体规划,规划建设期不超过5年。

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安全保障规划等专项规划,并符合规范要求。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水利风景区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其总体规划应当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省级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县级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论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建水利风景区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二)拟建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经营管理单位的文件;

(三)水域(水体)、水利工程、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水利风景区管理的证明文件;

(四)反映拟建水利风景区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对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15日内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在60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并经专家论证,对适宜开展水利风景区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总体规划开展建设。

第十八条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通过专家论证后,不得擅自改变。因保护、开发建设或者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确需对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九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具体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和风格等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和防火、安全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生态景观和生态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划期限内完成水利风景区建设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命名、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告。未经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省级、县级水利风景区名称。本办法生效前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水利风景区继续有效。

规划建设期满,未通过水利风景区认定的,应当停止项目建设,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水利风景区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含水利风景区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等;

(二)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实施情况;

(三)水利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报告和影像资料;

(四)经营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水利风景区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成立由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水利风景区认定委员会,实行专家实地考察和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集体认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水利风景区保护职责,进行水利风景区的建设和管理,做好水工程的维护和水资源、水生态、水遗产以及饮用水源地的保护,科学合理利用水利风景区的资源和设施。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服从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水资源的统一调度,确保水工程安全和效益发挥。

第二十五条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景区管理与保护制度,完善景区管理体系,确保水利风景区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在水利风景区内进行游览观光、生产经营、科研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利风景区的各项管理保护制度。

第二十六条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水利风景区内的有害生物和外来入侵物种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有害生物或者外来入侵物种危害的,应当采取应急防治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水利风景区内的水域(水体)和土地,在水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水域(水体)和土地的用途;

(二)进行任何形式的房地产开发;

(三)修建坟墓和其他破坏水利风景资源、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四)毁林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以及放牧,破坏和蚕食水域(水体)和土地,损害水利风景资源。

第二十八条  对水利风景区内的河溪、湖库、瀑布等水域(水体)和土地,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和利用,在水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二)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

(三)倾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  进入水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水利风景区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损水工程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二)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三)擅自开展垂钓、捕捞水产品及游泳等水上活动;

(四)非法猎捕、伤害野生水生保护动物或者妨碍野生水生保护动物生息繁衍;

(五)在禁火区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垃圾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六)抛弃塑料制品、金属制品或者其他固体废弃物;

(七)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等危险性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在水利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进行科学研究、标本采集和开展大型户外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服从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水利风景资源特点,建设水利科学普及教育基地,开展水利科学普及宣传教育活动,向公众普及水利科学和文化知识。

第三十二条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科学测算景区最大承载量,有计划地安排游览活动。当游客量接近最大承载量时,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游客流量。

第三十三条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改善交通和游览条件,提供安全、健康、优质的服务。

水利风景区内兴建的游览、娱乐设施和使用的交通运输工具,依法由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运营安全。

鼓励在水利风景区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交通工具。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水利风景区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四条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和安全事故报告制度,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保障游览安全和水工程的正常运行,加强医疗急救站(点)和报警点建设。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旅游沿线设置路标、路牌等标识标志,加强巡逻和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在危险地段、水域(水体)或者有毒有害生物区域,设立安全防护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保障游客安全。

不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社会公众举报的破坏水利风景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水工程、水生态管理的需要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划定水利风景区管护范围,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设置标志。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检查和评估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实施执行情况,加强对水利风景区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的监督检查。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按照分级管理要求每年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利风景资源保护利用以及景区建设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对已认定的水利风景区,经检查发现不符合原认定条件的,由原认定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或者水利风景区建设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开发建设水利风景区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水生态景观和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认定,擅自使用省级、县级水利风景区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水利风景区内水域(水体)和土地的用途,或者在水利风景区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水利风景区内修建坟墓和其他破坏自然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毁林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以及放牧,破坏和蚕食水域(水体)和土地,损害水利风景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围、填、堵、截水利风景区内的自然水系,未经处理直接向水利风景区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风景区管理工作中不履行监督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2015年12月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根据2026年8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推进生态省建设,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实现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壤,是指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土壤。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土壤污染防治经费,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壤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参与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管理;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管理、湿地保护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五)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海洋与渔业、科技、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等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污染,消除土壤污染危害,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应用推广,推进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土壤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区域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推进大气、水、土壤污染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相关企业改进治理工艺和技术,提高污染治理成效,做到污水与污泥同治、废气与废渣同治,最大限度减少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监测制度,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进行重点监测、加密监测和动态监测。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实行监测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土壤环境监测相关服务,并对其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监测服务活动加强监督。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适时公布调查信息。饮用水源保护区、食用农产品产地等土壤敏感区域至少每五年调查一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环境状况调查结果建立污染土壤档案,及时更新土壤污染状况及整治结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科研单位,根据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结果,选择有代表性的农业、工业和矿业污染等场地,开展污染土壤治理与修复试点工作。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土壤环境保护诚信档案,记载企业事业单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承担土壤污染防治社会责任等情况,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土壤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并纳入社会征信体系。

第十五条 开展土壤环境监测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向开展业务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评估、土壤污染修复等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建立相关机构的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场所所属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规避、妨碍或者拒绝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 土壤污染预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等,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严格产业准入,防止新增建设项目造成新的土壤污染,淘汰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的工艺和设备,依法限期整治或者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污染企业。

第十八条 在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中,应当包含对土壤可能造成的影响的评价及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充分征求意见。

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和我省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回收农膜、农药和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废弃包装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使用低毒低残留易降解的农药,推广生态控制、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措施。

禁止在农用地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的城镇污水、污泥、清淤底泥、尾矿等。

第二十条 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严格规范兽药、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防止兽药、饲料添加剂的残留通过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等途径对土壤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条 从事皮革生产、电镀、铅酸蓄电池生产等制造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一)优先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及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二)定期巡查巡护生产设备、设施,及时处理生产过程中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扬散、流失和渗漏等问题;

(三)定期巡查巡护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及时处理非正常运行情况;

(四)防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原材料、产品或者废物。

禁止直接向土壤环境排放工业废水和倾倒、填埋固体废物。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式、选矿工艺、运输方式和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和废石等污染或者破坏土壤环境。

第二十三条 石油企业在石油冶炼、运输、储存、使用等环节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跑冒滴漏等情形污染土壤环境。

第二十四条 经营加油站、洗染店、从事机动车船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因储油设备油品泄漏、废弃机油的倾倒以及加油和洗染活动中油品或者干洗溶剂的挥发、遗撒、泄漏造成土壤污染。

第二十五条 从事放射性物质或者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及渗滤液处置设施应当采取耐腐防渗等处理措施,防止对周边土壤环境造成污染。

生活垃圾焚烧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处置飞灰等危险废物。

第二十八条 需要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中残留的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泄漏、遗撒和扬散污染土壤环境。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鼓励从事废旧工业产品拆解、处置及再制造活动的企业进入工业园区,并应当采取先进的拆解、处置和再制造技术和工艺,不得采用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方法或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章 土壤污染治理

第二十九条 应当进行污染土壤修复的,污染土壤修复责任人应当拟定土壤修复目标,编制污染地块修复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编制污染地块修复方案应当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污染土壤修复责任人应当按照污染地块修复方案,实施污染土壤修复活动,确需调整污染地块修复方案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编制补充方案。

第三十条 实施土壤修复活动,不得对被修复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以及吸附重金属的植物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土壤修复工程实施和相关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市场化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济激励措施,培育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市场,推动土壤污染的第三方治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制定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发生突发土壤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预案要求做好应急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关应急措施,疏散人员,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突发土壤污染事件的活动,移除污染源,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依法审批项目造成土壤污染的;

(三)不按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违法违规使用土壤污染防治经费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制定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包括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因土壤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对污染土壤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在事故调查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支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9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根据2020年8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6年8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市场机制,规范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省人民政府设定年度碳排放总量以及重点排放单位的减排义务,重点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主要包括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配额核发、交易以及履约等。

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机构是全省碳排放权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场所准入管理、监督检查、风险处置等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海洋与渔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碳排放权交易的技术支撑单位负责碳排放报送系统、注册登记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参照国务院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产业结构等实际情况,公布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和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

第六条  鼓励投资和开发林业碳汇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探索发展碳排放权交易下的林业碳汇交易和海洋碳汇核算方法学研究,引导重点排放单位节能减排。

第七条  结合福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建设以及闽台深度融合发展,探索海峡两岸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与碳金融跨区域合作的机制。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对碳排放管理的宣传和培训,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碳排放控制活动。

第二章  配额管理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名单,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温室气体控制总体目标,结合经济增长、产业转型升级、重点排放单位情况等因素,设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制定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管理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基准水平、减排潜力和重点排放单位历史碳排放水平等因素,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碳排放配额具体分配方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根据分配方案核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的免费分配配额数量,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向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排放单位免费发放。

碳排放配额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确定一次。

第十二条  碳排放配额初期采取免费分配方式,适时引入有偿分配机制,逐步提高有偿分配的比例。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通过有偿分配取得的收益缴入省级财政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相关工作所需支出由省级财政统筹安排,用于促进本省减少碳排放以及相关的能力建设。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在省级碳排放配额总量中预留一定数量的配额,用于市场调节、改(扩)建重大建设项目等。

第十四条  新建重大建设项目的企业所需配额,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综合考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核的碳排放评估结果予以核定并免费发放。

第十五条  碳排放配额属无形资产,其权属通过省级注册登记系统确认。

第十六条  重点排放单位因增减设施、合并、分立或者生产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导致碳排放量与上年度碳排放量相差20%以上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对配额进行重新核定,并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在注册登记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重点排放单位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应当在完成关停或者迁出手续前3个月内提交所属履约年对应运营期内的碳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并按照要求提交与履约运营期内碳排放量相当的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分立的,应当在完成分立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配额的转移登记;未按照规定申请配额转移登记的,原重点排放单位履约义务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

重点排放单位合并的,应当在完成合并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配额的转移登记,原重点排放单位履约义务由合并后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八条  碳排放权交易的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以及本省鼓励探索创新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产品等。

第十九条  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包括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以及其他符合交易规则且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交易机构内进行,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对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或者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交易机构应当制定交易规则,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系统,并与注册登记系统等信息平台联网。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影响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交易机构不得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和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交易参与方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申请,建立交易账户,遵守交易规则。交易参与方参与交易活动应当缴纳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  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市场供求关系确定,禁止通过操纵供求和发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

第四章  报告、核查与清缴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监测计划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发布或者认可的标准,编制上一年度碳排放报告,于每年2月底前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不得虚报、瞒报、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在线监测平台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对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报告进行第三方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干扰或者阻挠。

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出具核查报告,并履行保密义务。核查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对核查报告进行抽查。核查、抽查费用从省级一般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七条  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或者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结果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进行核实后作出结论,并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碳排放报告、核查报告以及抽查结果,确认各重点排放单位上年度的碳排放量。对由于重点排放单位自身原因导致其碳排放量无法确认的,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测算其碳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提交不少于上年度经确认的碳排放量的排放配额,履行上年度的配额足额清缴义务。

第三十条  鼓励重点排放单位使用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核证的林业碳汇项目自愿减排量抵消其经确认的碳排放量,也可以使用除林业碳汇外其他领域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其部分经确认的碳排放量,具体抵消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

(二)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行业;

(三)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标准以及名单;

(四)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方法;

(五)碳排放配额使用、存储和注销的规则;

(六)年度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和配额清缴情况;

(七)备案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名单;

(八)经确定的交易机构名单;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布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碳排放状况评估,综合分析地方和重点行业的排放变化趋势,建立完善碳排放控制目标监测预警、跟踪评价机制。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排放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交易机构和其他市场参与者参加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行为信用档案,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已履行责任的重点排放单位优先申报国家或者本省低碳发展、节能减排、循环经济发展等领域的有关资金项目。

第三十四条  负有碳排放权交易监督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运行管理机构、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市场交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交易参与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并执行交易规则;

(二)未公布交易信息;

(三)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

(四)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虚报、瞒报、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或者拒绝、干扰、阻挠第三方核查机构现场核查,拒绝提交相关材料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第三方核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重点排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

(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

(三)泄露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违规参与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足额清缴配额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清缴义务;拒不履行清缴义务的,在下一年度配额中扣除未足额清缴部分2倍配额,并处以清缴截止日前一年配额市场均价1至3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碳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气、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

排放配额:是政府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指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是碳排放权的凭证和载体。1单位配额相当于1吨二氧化碳当量。

重点排放单位:是指满足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确定的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独立进行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

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国务院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备案并在国家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简称CCER。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2023年3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根据2026年8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固定污染源的监管,规范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安装、联网和运行管理,提高自动监测数据质量,推动固定污染源稳定达标排放,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等特殊行业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监控平台组成。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在排污单位固定污染源现场,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器设备。

监控平台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通过通信传输网络获取排污单位现场端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对排污单位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是指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产生、采集、上传的现场数据、累计数据和统计数据,以及数据标记内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统一平台、属地管理”原则,开展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管理等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开展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建设、安装、联网、运行维护等日常监管。

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以及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和监测站房,负责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联网、验收备案、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规范处置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中产生的污染物;负责自动监测数据标识、异常报备、监控因子限值变更申请和信息公开等;负责对受其委托的运行维护单位保障设备正常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安装、联网、运行维护等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

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以及有关执法监管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安装联网

第九条 本省实行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制度。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并向社会公开,名单每年更新。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

(一)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自动监控管理的。

第十条 纳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的排污单位(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

鼓励未纳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的排污单位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具体鼓励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下列点位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一)已发布的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规定需要实施自动监测的进出口、排放口;

(二)排污许可证、环评报告书(表)及其批复意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等明确要求应当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

(三)其他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放口。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一)选用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测标准、计量器具管理要求的监测设备;

(二)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应当符合设备现场端建设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要求;

(三)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当符合相关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标准;

(四)设备具备运行状态和工作参数上传功能;

(五)国家和本省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规定需要纳入自动监控的污染物,相关污染物指标应当纳入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管理。

排污单位可以根据生产过程的原辅用料、生产工艺、中间及最终产品等情况,将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指标纳入自动监控管理,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暂缓将相关污染物纳入自动监控管理:

(一)污染物项目无可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污染物项目无可执行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国家规定可以暂缓纳入自动监控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视频监控措施或者用电、用能、用水等过程监控措施。

视频监控范围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覆盖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序、排放口、采样点、监控站房内等,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用电、用能、用水等过程监控范围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覆盖生产过程中产生和治理污染物的环节。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完成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之日起60日内联网至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传输数据连续、真实、完整、准确,并确保设备产生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每季度有效传输率不低于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安装完成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后应当进行调试检测,在联网之日起90日内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完成连续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采样装置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设备的自主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主要装置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其变化之日起90日内重新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排污单位或者第三方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人员,以及备品备件、备用仪器等设备。

委托第三方开展运行维护的,双方合同正式签署或者变更时,第三方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将合同正式文本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备工作量程的设定以及调整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要求;

(二)设备运行维护所需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应当注明制备单位、日期、物质名称和浓度、有效期限等信息;

(三)受委托开展比对监测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当通过相应检验检测资质能力的认定;

(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要求。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置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擅自改变设备的安装位置。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12小时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报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

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手工监测方式,按照有关规定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报送监测数据,原始监测报告留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维修、维护保养、校准、校验等异常状态下产生的自动监测数据,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运行维护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上如实标记设备、数据等异常情况,并进行检查、修复。

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分类推送的异常情况警告信息,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实、处理,并在核实处理后24小时内向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反馈。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验收备案、比对监测、校准维护、设施故障以及处理记录等自动监控管理台账资料上传至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并确保记录信息的完整、真实。

自动监控管理台账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计划,组织开展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排污单位达标排放,并按照有关规定将监管行为数据汇聚至省“互联网+监管”平台。

排污单位及其委托的第三方运行维护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检定、校准自动监测设备,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五条 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经计量校准确认符合相应技术规范要求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其收集上传至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自动监测数据以及数据标记情况,经审核认定真实有效的,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监管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一个自然日内,排污单位任一污染物排放口废气自动监控有效时均值或者废水自动监控有效日均值数据,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超过相关污染物(pH除外)排放标准规定的相应污染物排放限值,可以认定其污染物排放超标;相关法律法规、排污许可证、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对超标排放认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时均值、日均值的计算,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在开展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安装、联网、运行维护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

(一)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未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污染源自动监控的;

(二)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的;

(三)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等方式删除、修改、增加自动监测数据的;

(四)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五)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擅自修改仪器参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享受的环保电价、税收减免等有关优惠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采取视频监控措施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覆盖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序、排放口、采样点、监控站房内的;

(二)采取用电、用能、用水等过程监控措施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覆盖生产过程中产生和治理污染物环节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设备产生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每季度有效传输率低于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的;

(二)设备超期未验收、验收后未备案或者未重新验收、未重新备案的;

(三)设备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的;

(四)设备发生故障后未按照规定采取手工监测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排污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不如实标记设备、数据等异常情况的;

(二)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分类推送的异常情况警告信息予以核实、处理或者反馈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污单位未将验收备案、比对监测、校准维护、设施故障以及处理记录等自动监控管理台账资料上传至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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