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建立市、县(区)、镇(街道)三级山长制,明确山体保护工作责任人及其职责,统筹做好山体保护监管等工作。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山体保护规划划定重点保护山体保护控制线,设置保护界桩、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责任单位以及举报电话等。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山体保护界桩、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重点保护山体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可以进行国防、军事、交通、水利、林业、电网、消防、通信、气象、地震监测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可以根据山体保护规划依山就势、因地制宜建设山体公园、体育运动等市政、景观游赏配套设施,发挥山体生态、旅游、休闲功能。道路建设需要穿越城镇规划区内山体的,应当采取建设隧道方式,保持山体原貌。
在已有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建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应当与山体风貌相协调。
重点保护山体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采矿、挖砂、取土;
(二)房地产开发;
(三)新建、扩建风力发电项目;
(四)新建、扩建坟墓;
(五)建设固体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倾倒、堆放、填埋固体废物;
(六)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与山体保护规划不相符的其他建(构)筑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重点保护山体开展专项调查,制定下列分类处置的具体方案:
(一)对不符合山体保护规划、影响山体风貌的现有建(构)筑物,予以限期改正;已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建设的,给予合理补偿;
(二)对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现有矿山,予以关闭,不再办理审批登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未届满的,给予合理补偿,限期关闭;
(三)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对现有的坟墓依法予以迁移或覆土掩埋、植绿遮挡。
第十六条 一般保护山体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可以根据山体保护规划进行相关的项目建设。需要开挖山体的,山体的坡面防护、排水等保护性工程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实施,注重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改变山体原貌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般保护山体范围内,采石、采矿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绿色矿山标准,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山体陡坡地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山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有关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划定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并公告。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抚育间伐、补植补造、林分改造以及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提高森林覆盖率、蓄积量和水源涵养能力,保护山体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系统稳定。
造林绿化应当科学规划、适地适种,优化林种、树种结构,体现季相变化,营造生态景观。
禁止盗伐、滥伐等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禁止违反森林防火规定进行野外用火。
第十九条 对因自然因素或者道路建设、采石采矿、挖砂取土、项目开发等遭到破坏的山体以及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山体,应当及时修复治理,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山体自然景观和生态功能。
沿海地区应当采取人工造林、草地改良等方式开展山体石漠化综合防治,恢复植被,修复生态。
山体修复治理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确定责任人。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治理。
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应当根据山体保护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技术标准编制修复治理方案,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实施。山体修复过程中,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条 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土地出让(租赁)合同以及建设方案应当包括山体修复治理方案和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义务条款。山体修复治理方案应当与项目主体建设方案同步编制、同步审查、同步实施。山体修复治理工程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联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重点保护山体所在的区域采取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予以生态补偿,并引导社会资金用于山体保护。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